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粉尘采样器通用技术条件(三)

点击次数:338 发布时间:2009/3/12 11:14:1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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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.2 型式检验
6.2.1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型式检验:
a. 新产品或老产品转厂生产的试制定型鉴定;
b. 正式生产后,如结构、材料、工艺有较大改变可能影响产品的性能时;
c. 正常生产时,每两年一次;
d. 停产一年后的产品恢复生产时;
e. 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有较大差异时;
f. 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进行型式检验要求时。
6.2.2 型式检验项目如表4。
6.2.3 按GB 10111的规定在出厂检验合格的采样器中进行抽样(至少3台)。
6.2.4 表4中检验项目中1、7、14有2项不合格,其他有1项目不合格,则判该台不合格,再抽3台重新进行试验,仍有一台不合格,则判该批产品不合格。
7 标志、包装、运输、贮存
7.1 采样器的标志包括:
a. 制造厂名;
b. 产品型号和名称;
c. 主要技术性能;
d.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;
e. 防爆型采样器应有防爆合格证和防爆型式标志;
f. 产品编号和制造日期;
g. 煤矿用的采样器应有安全标志合格证和编号。
7.2 包装
7.2.1 产品包装箱外壁应有明显标志,其内容包括:
a. 厂名或厂标;
b. 产品型号和名称;
c. “小心轻放”、“防潮”、“向上”等标志;
d. 外形尺寸和总质量;
e. 出厂日期。
7.2.2 包装箱内应附有下列文件:
a. 装箱清单;
b. 产品合格证;
c. 产品说明书。
7.3 运输
采样器成品包装应符合海、陆、空运输的有关规定。
7.4 贮存
存放产品的库房应保持通风良好,并防止产品与腐蚀性物质接。

原创作者:金坛市金南仪器制造有限公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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